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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珠海市生态环境领域免予实施行政强制清单的通知(珠环〔2024〕119号)

ZBGS-2024-32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及贯彻落实省委“1310”具体部署和市委“1313”思路举措,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积极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推行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制度,结合我市生态环境领域执法实际,我局制定了《珠海市生态环境领域免予实施行政强制清单》,现印发给你们。本清单经市司法局审查通过,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请遵照执行。


附件:珠海市生态环境领域免予实施行政强制清单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2日



附件

珠海市生态环境领域免予实施行政强制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及基本编码

实施条款

适用情形

免强制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暂无事项编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第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6.《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1.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2.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3.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4.首次实施涉及查封、扣押的环境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

责令改正并及时复查、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实施处罚等措施

2

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执行,暂无事项编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实施加处罚款:

1.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被处罚的违法行为已按要求改正;

3.在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及时履行或已申请分期、延期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

加强教育、敦促当事人按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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