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粤珠市监知保裁字〔2024〕4号)
请求人:莱罗系统公司。
住所地:美国俄亥俄州。
法定代表人:加里·梅德维德,该公司首席运营官。
委托代理人:郑洪,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专利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欣,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律师。
被请求人:珠海缘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七路18号E栋二层厂房228室。
法定代表人:万飞。
委托代理人:任玉鑫,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百寅,该公司研发负责人。
一、案由
请求人莱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请求调查处理被请求人珠海缘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880014072.4,名称为“用于鼻冲洗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本局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局于2024年7月3日派出执法人员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请求人的请求书及有关书证,并对被请求人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被请求人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合议组于2024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郑洪、顾欣出庭,被请求人代理人任玉鑫、万飞、何百寅参加口头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诉称:专利权人莱罗系统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申请专利名称为“用于鼻冲洗的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2013年7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880014072.4,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具有优先权,优先权日为2007年3月6日。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本案被控产品,构成了对请求人专利权的侵权,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请求本局(一)依法认定被请求人行为侵犯请求人涉案发明专利权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三)依法向被请求人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商平台调查取证,包括但不限于向电商平台调查侵权产品累积销售数量、销售额等销售情况;对被请求人侵权行为、经营场所及侵权产品进行检查、勘验等;查阅、复印被请求人与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侵权行为相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四)采取其他本局认为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
被请求人辨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特征存在明显区别,故被控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本局依法裁定被请求人不构成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
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局现场调查证据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7份证据:
证据1:请求人授权委托书、公司主体资格证明以及代理机构所函等),证明目的:请求人的主体适格及授权手续。
证据2:网络媒体关于请求人NAVAGE系列鼻腔清洗器的报道,证明目的:请求人NAVAGE鼻腔清洗器在业界享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3:涉案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件以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目的:请求人系涉案专利合法权利人,涉案专利依法应受到保护。
证据4-6:侵权产品京东、天猫、拼多多公证购买公证书,证明目的:被请求人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证据7:请求人代理机构出具的侵权对比分析报告,证明目的:涉案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对比说明,证明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2:涉案产品医疗器械相关资质,证明目的:请求人属于合法经营。
证据3:请求人在京东、抖店等网络平台举报被请求人专利侵权,被被请求人成功申诉的证据,证明目的: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合议组于2024年8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三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涉案专利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答辩意见)不认可,对证据2和3未作回应。
经核实,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4、5和6的三性均予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和3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三、合议组查明的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880014072.4,专利名称为“用于鼻冲洗的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6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7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3月6日。请求人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请求人提出行政裁决请求时,该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7,其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鼻冲洗装置,其包括:手持控制器;冲洗剂源;
流出物接受器;
鼻接口,其包括分别安装到供给导管和流出物导管的第一喷嘴和第二喷嘴,所述供给导管和所述流出物导管基本位于所述控制器内并从所述控制器延伸,并且所述第一喷嘴和所述第二喷嘴被隔开以同时接合相关联使用者的第一鼻孔和第二鼻孔,其中所述鼻接口设置在所述冲洗剂源的下方和所述流出物接受器的上方,用于从所述冲洗剂源重力诱导冲洗剂进入所述第一鼻孔中、绕过鼻中隔的后缘、流出所述第二鼻孔、并进入所述流出物接受器中;
真空源,其用于在所述流出物接受器中形成相对真空;
流体通路,其被设置成通过所述鼻接口和所述鼻孔的密封接合以形成封闭系统并且通过由于重力诱导和所述相对真空的组合来将来自所述源的所述冲洗剂推向所述流出物接受器,从而使来自所述源的所述冲洗剂的流通过所述鼻接口与所述流出物接受器相通;以及
开关和阀组件,其用于选择性地控制所述真空源并控制所述冲洗剂的流通过所述流体通路,并且其中所述真空源、所述流体通路以及所述开关和阀组件被自包含在所述控制器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真空源是电动机和泵组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冲洗剂源和所述流出物接受器可选择性地从所述装置拆分。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第一喷嘴和所述第二喷嘴设置成与鼻孔密封接合。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冲洗剂包括盐溶液或其混合物,包括桉树、春黄菊、薄荷或药物,其中所述药物包括抗生素、类固醇或镇痛剂。”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供的证据7、口审笔录、补充意见书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
2024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赴现场勘验调查、2024年8月9日被请求人参加合议组组织的口审,均证实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特征:
“1.实质上是电动洗鼻器,同样为手持式,包括:
主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手持控制器);
上水箱(用于容纳盐溶液,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冲洗剂源);
下水箱(用于容纳流出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流出物接受器);
旋转洗鼻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鼻接口),包括分别安装到供给导管和流出物导管的第一喷嘴和第二喷嘴,供给导管和流出物导管基本位于主机内并从主机延伸,并且第一喷嘴和第二喷嘴被隔开以同时接合相关联使用者的第一鼻孔和第二鼻孔,旋转洗鼻头设置在上水箱的下方和下水箱的上方,用于从上水箱通过重力作用让冲洗剂进入使用者的第一鼻孔中,绕过鼻中隔的后缘,流出使用者的第二鼻孔,并进入下水箱中;
自适应压力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真空源),包括电动机和泵组件,其用于在下水箱中形成相对真空;虽然涉案产品设计中,增设了压力通道以在上水箱内产生高压。然而,根据涉案产品包装盒上盖的指示,在洗鼻器使用的初期,用户需打开上水箱盖。此时,洗鼻器利用自适应泵在下水箱产生的吸力以及冲洗液的重力,促使冲洗液流入下水箱。与涉案专利真空源吸力+重力驱动盐溶液的实施方式相同;
流体通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流体通路),其被设置成通过旋转洗鼻头和鼻孔的密封接合以形成封闭系统并且通过重力诱导和正负压力将来自上水箱的冲洗剂推向所述下水箱,从而使来自上水箱的冲洗剂通过流体通道1流过所述旋转洗鼻头,最后通过流体通道2进入下水箱;
开关和阀组件,开关包括开关1和开关2,阀组件包括阀 1和阀2(单向阀),其中,阀1通过开关2的凸起部与开关 1 抵接,当按压开关 1时同步压动开关2 的凸起部,触发阀1导通。阀2是一个单向阀,用于避免上水箱中的液体倒灌进气泵中(与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和阀组件不相同);并且自适应压力泵、流体通路以及开关和阀组件被设置在主机内。”(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抽样笔录及抽样实物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2024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赴现场勘验调查、2024年8月9日被请求人参加合议组组织的口审,均证明被请求人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6、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勘验照片、合议组开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
四、裁决的理由
合议组审理认为,请求人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权利要求1中“选择性地控制所述真空源”是指开闭真空源和控制真空值。涉案产品包括两个阀,其中,阀1是一个机械阀,用于开闭流体通路。阀2是一个单向阀,用于避免上水箱中的液体倒灌进气泵中。可见,涉案产品中阀组件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阀组件。因此,涉案产品不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控制相对真空值的阀组件,即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开关和阀组件,其用于选择性地控制所述真空源”,因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从属权利要求2-4,7是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进一步限定,涉案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2-4,7 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裁决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珠海缘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品牌名称为美嘉宝(MegaBliss)、型号为MBME-1A的电动洗鼻器产品与请求人莱罗系统公司的专利权技术特征不同,不落入专利号为ZL200880014072.4,名称为“用于鼻冲洗的系统和方法”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不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的侵害。依照《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作出行政裁决如下: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行政裁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裁决的执行。
合议组组长:郑 挺
主 审 员:权 超
参 审 员:王平梅
珠海市知识产权局
2024年8月27 日
技术调查官:范 敏
技术调查官:贾 儒
书 记 员:蔡婉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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