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珠环罚字[2024]22号)—珠海市新力特金属压铸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
珠环罚字[2024]22号
当事人名称:珠海市新力特金属压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63813915P
法定代表人:周宏
地址:广东省珠海市前山界涌山星一路28号217栋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本机关(单位)于 2024年4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4月3日15时30分,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广东省珠海市前山界涌山星一路28号217栋开展检查,现场检查时,有工人正在作业,有产品产出,振动研磨机产生的清洗废水,通过设备出水口下方接水盆简易沉淀后直接排到厂房门口外侧,废水沿墙脚排入厂房侧面雨水管。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你单位行业类别应属于“序号82有色金属铸造3392、序号84模具制造3525”,排污管理类别为简化管理,而你单位未办理排污许可证。你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1、2024年4月3日、9日、10日、16日、24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数据证据、采样取证登记单、关于珠海市新力特金属压铸有限公司相关环保问题的说明、关于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提醒函及送达回证,2024年4月17日、29日珠海市东部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供的监测数据表[(珠东)环境监测表(2024)第007号]、监测报告发放、回收记录复印件,2024年4月3日你单位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第20040425号)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及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登记编号:91440400763813915P001Z)复印件,2024年4月19日珠海供排水管网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珠海市新力特金属压铸有限公司排水的情况说明,证明你单位存在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
2、2024年4月3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主体适格;
3、2024年4月16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案涉振动研磨机已经拆除;
4、2024年4月30日我局制作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珠环责改字〔2024〕2001号)及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数据证据,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详尽告知了你单位拥有救济的权利、权利救济的途径、期限与方式,并当场听取了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本机关(单位)于2024年5月17日向你单位送达了珠环听告字〔2024〕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权利。你单位于2024年5月20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单位于2024年6月13日组织听证。会上你单位提出以下主要陈述申辩意见:(一)对证据材料:1.监测数据表仅作参考,不应作定案证据。2.案外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案涉振动研磨机已拆除,积极整改未产生违法后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在界涌经营20年,此前为登记管理,2024年4月9日才被告知属简化管理。界涌企业均无污水排放许可证,污水统一排入村管网进市政处理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等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无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四)会积极整改,争取办理环评。公司贡献大,员工多,经济困难,难以承受罚款,望政府支持,一视同仁。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关于证据材料。珠海市东部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数据表(珠东)环境监测表(2024)第007号,由珠海市东部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供,用于佐证当事人排放废水为水污染物。珠海市新力特金属压铸有限公司排水的情况说明,由珠海供排水管网有限公司作出,用于佐证案涉废水去向。上述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材料并无不妥。(二)2024年4月3日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当事人有生产废水排放,该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相印证,与当事人环评手续、固定污染源登记表中不产生废水的内容不符,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当事人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简化管理)。(三)《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序号6针对的是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非案涉无证排污的违法行为。案涉废水已排放未能回收,危害后果业已造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对于自由裁量,已充分考量你单位的排污情况、排放口所在区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等情节,处罚款贰拾万元已属法定最低处罚金额。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水污染防治类,第2.5.2项的规定,本机关(单位)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详见《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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