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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珠环罚字[2024]21号)—珠海城汇环保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

  珠环罚字[2024]21号

  名称:珠海城汇环保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3MA54XPM91M

  法定代表人:徐杰

  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南路251号二楼209室

  本机关(单位)于 2024年01月10日对你单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运营管理的泗喜村新村农村湿地生态园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根据珠海市西部生态环境监测中心2023年12月25日出具的监测报告(珠西环监水字〔2023〕第131号),泗喜村新村农村湿地生态园污水总排口(WS-2146038A98)排放的水污染物中:化学需氧量82mg/L,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DB44/2208-2019)中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二级标准(70mg/L) ,以上事实有 2023年12月11日、2024年1月1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月2日、2024年1月11日、2024年1月16日、2024年1月31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珠海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珠环违改字〔2024〕4103号)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被调查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监测报告(珠西环监水字〔2023〕第131号)及送达回证、珠海市西部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送达回证、污染源监测废水采样记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仪器检定证书及校准报告、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斗门区农污站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斗门区农村站点如何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及批复意见、斗门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合同、关于《斗门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泗喜村新村农村湿地生态园及其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图、泗喜村新村农村湿地生态园2023年7-12月处理水量统计、设备运行记录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证明(珠海市渔鲜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珠环罚字[2023] 1号、珠环罚字[2022]114号) 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本机关(单位)于2024年03月29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珠环听告字〔2024〕17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权利。你单位于2024年4月1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单位于2024年04月23日组织召开听证会,会上你单位提出以下主要陈述申辩意见:(一)泗喜村新村内海鱼类养殖鱼塘较多,站点位于海鲜加工厂内,地下水含大量氯化物并渗入污水管网,极易使污水处理系统中微生物丧失生化活性。该站点设备主要功能为处理农村居民生活污水,无法解决养殖业产生的高氯化物废水,现状进水水质已超出设备能力和合同约定的义务范畴;(二)自2021年11月起,珠海城汇环保有限公司多次向上级各主管单位以函件、请示、口头等形式汇报站点存在问题,多次上报水质异常情况、要求停站检修等,已提前告知;(三)城汇公司作为运营单位,对该站点安排专人重点管理,多次采取整改措施,不计成本运营,但均不能保障出水稳定达标。城汇公司已履行运营管理职责,本次违法行为非主观过错;(四)氯离子高导致检测的COD浓度偏高,偏离真实出水数值。氯离子是一种氧化剂,可以促使出水中的有机物氧化分解,产生更多的氧化产物,增加COD的检测值,故本次检测值较实际出水数值偏高,非真实浓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望贵局根据综合裁量原则,充分考虑和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站点和城汇公司的实际情况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我司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经研究,本机关(单位)认为:本案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你单位关于存在其它企业偷排废水的辩解,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未发现有其它污水管接入,且案涉地点多次出现水超标的违法行为,你单位虽进行整改但仍未保证废水达标排放,你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鉴于你单位向我局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我局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处罚款金额由听证告知书的18万元调整至10万元,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的规定,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类”第七条“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2.7.1裁量标准,你单位属于从轻裁量档次 。本机关(单位)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账户(详见《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 个月内向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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